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6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8日19時9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存卷可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6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
5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