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文國洋相對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 游金敏 請求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第三人游金敏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 字第32741號、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229號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99號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已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672號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游金敏請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第三人游金敏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該執行命令現仍有效,且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聲請人實施查封、拍賣程序,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4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6%×3年4月=240,
000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4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案號、案由│執行名義│備註│├──┼───────┼────────┼──────┤│1│107年度司執字│桃園地院107年度│於107年8月│││第32741號禁止│司票字第5907號民│29日併入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2672號│││││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2│107年度司執助│桃園地院107年度│於107年8月│││字第799號禁止│司票字第5906號民│23日併入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2672號│││││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