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4行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麗玉 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上前攔查,因蔡麗玉坦承施用毒品(另案偵辦)並同意員警隨同至其住處查看,發現乙○○在該處所內,為警盤查發現乙○○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乙○○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人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
3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2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前揭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附近某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麗住處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並經蔡麗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乙○○皮包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支及塑膠鏟管4支等施用毒品工具。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同年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蔡麗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上前攔查,因蔡麗坦承施用毒品(另案偵辦)並同意員警隨同至其住處查看,發現乙○○在該處所內,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2次尿液檢││││體均係其親自採集並由員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足證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㈠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片各1份。㈡高雄市政│即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湖││││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29)各1份㈢││││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塑││││膠鏟管4支等施用毒品││││工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名對照表(代號:湖│且本次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3480ng/ml及00000ng/ml,均│││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大於前次採尿時檢驗值│││108433)各1份│1460ng/ml及8980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案件)│├──┼────────────┼─────────────┤│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塑膠鏟管4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陳明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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