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138公克),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6月8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
10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13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
餘淨重0.513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54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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