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澤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淵澤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警員。緣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泰皇悅舒壓會館」曾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經民眾檢舉有「假結婚真賣淫」情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後,認為該處疑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乃由該分局警員 曾景照 聯絡報案人前往該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並與該分局警員 鄭榮宗 一同前往現場探訪蒐證後,再由當時亦為該分局警員之鄭淵澤與鄭榮宗、曾景照共同彙整報案紀錄1紙、調查筆錄2份、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探訪工作報告表2紙(均由警員曾景照及鄭榮宗蓋用職銜章具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紙等相關蒐證資料,經該分局內部逐級呈核後,於106年
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獲准(106年度聲搜字第175號),並於翌日15時20分許,由鄭淵澤、曾景照及鄭榮宗等人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受搜索人為 姜義杉 )執行搜索。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先後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處所疑有經營色情交易情形,案經轉由該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並由承辦人員報告該派出所所長將其列為重點查察目標。嗣該分局由警員鄭淵澤、曾景照、鄭榮宗及 劉其學 為聲請搜索「泰皇悅舒壓會館」案件之共同承辦人,先由鄭榮宗於107年1月14日前某日,至「泰皇悅舒壓會館」進行錄音蒐證,再由鄭淵澤檢具相關之蒐證資料向法院提出聲請。詎鄭淵澤曾參與106年2月間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案件之蒐證資料整理與現場執行,對該次聲請執行搜索時所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甚為熟稔,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北斗分局辦公室內,先將「107年1月13日15時00分許至19時00分許,職至『泰皇悅舒壓會館』外探查,15時10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走進該店,約於16時25分離開,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內消費,隨後於18時15分許離開,消費時間約為90分(詳如探訪報告2)」等不實之內容,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偵查報告書中第四點,並將偵查報告書中所附之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編號2)中探訪過程欄第3點「…該名店員持續坐於門口攬客,…」均改為「該名店員持續坐於櫃台察看監視器」,以及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年1月9日15時00分」、「107年1月10日15時10分」;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2)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及「107年1月13日18時15分」,其餘記載事項則同上開106年度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探訪工作報告表所載,均未變動。
(三)嗣鄭淵澤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偵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報告表等資料,並檢附與106年2月13日聲請搜索票時近乎完全相同之蒐證照片,於107年1月15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及受搜索人。俟鄭淵澤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姜義杉)後,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許,與警員曾景照、劉其學及 黃正義 等人共同進入上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據。嗣該分局乃以姜義杉及 陳佳雲 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將其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1914號案提起公訴。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時,調閱上開106年2月間及107年1月間之警聲搜案卷後,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淵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曾景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68號卷、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75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書、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01、02)及所附蒐證照片。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56號卷、本院10
7年度聲搜字第47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書、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01、02)及所附蒐證照片。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108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員前往北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