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道平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道平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道平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之高第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一職,兼辦催收社區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及代收相關費用等業務,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心起貪念,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自該社區住戶處,所收取之管理費、回收箱設置回饋金、車位清潔費、工程保證金等款項,損及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6,237元,且與告訴代理人 張心惶 於106年9月1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道歉取得其原諒,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如被告全數履行,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106,237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於106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將賠償告訴人162,
683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記事項:
被告陳道平應給付被害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