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字
黃佳鳳共同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字、黃佳鳳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字、黃佳鳳係夫妻,因與 凃美華 有合會債務糾葛,不滿凃美華遲遲未清償債務,而凃美華與其子女 蔡再發蔡佩君 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該屋為蔡再發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張文字、黃佳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月15日11時許,共同攜帶裝有魚類內臟殘渣及血水等穢物之紅色水桶1只,與雞蛋數顆,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前廣場,接續由張文字取出水桶內之穢物及雞蛋、黃佳鳳則持雞蛋,朝系爭房屋門口、外牆丟擲,藉此丟擲穢物、雞蛋之手段,貶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由張文字出言恫稱:以後再過來丟就好了,過幾天再來丟一次等語、由黃佳鳳出言恫稱:我還會再來丟,不是只有這裡,你不處理還是會再來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恫嚇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使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㈡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某時,共
同攜帶裝有魚類內臟殘渣等穢物之紅色水桶1只,前往系爭房屋前廣場,接續由張文字取出水桶內之穢物往系爭房屋門口、外牆丟擲,藉此丟擲穢物之手段,貶損居住該屋之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暨渠3人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及被告張文字、黃佳鳳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25、16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俱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被告至告訴人蔡再發、蔡佩君、凃美華住處係為要求凃美華償還合會債務,被告丟擲物品之行為,雖有令告訴人難堪,惟凃美華惡意倒會一事鄰里眾所皆知,蔡佩君、蔡再發亦為凃美華惡意倒會之共犯,系爭房屋亦曾因此遭他人潑漆,被告丟擲物品之行為並未再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另蔡佩君及凃美華並未受到被告丟擲物品之影響而有恐懼不安之情事,反而情緒高漲,持續挑釁,顯見被告之行為無生危害於蔡佩君及凃美華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共同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至系爭房屋前廣
場為該等丟擲穢物、雞蛋及出言稱:①以後再過來丟就好了,過幾天再來丟一次;②我還會再來丟,不是只有這裡,你不處理還是會再來丟等語等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33、221至223頁;審易卷第72至73頁;易字卷第45至46、12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及凃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辦公室在系爭房屋旁之里長 黃朝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
127至152頁),復有108年6月15日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截圖1紙、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採證照片1份、案發現場照片30張、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系爭房屋周圍環境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1、55至67頁;他一卷第13、17至19頁;他二卷第13至15、31頁;偵一卷第41至43、153至161、175至177頁;易字卷第81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丟擲穢物、雞蛋構成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
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之人格者,即該當此罪。
②經查,系爭房屋前廣場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乙節,業經證人黃朝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前廣場大家都可以進去,路過也可以看到廣場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9、133頁),並有該屋周圍環境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175至177頁),堪認無誤,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次查,腐敗之魚類內臟殘渣及血水要屬穢物,衡諸常情,一般人除將之作為堆肥或丟棄外,並不會作為他用,更無持之丟擲他人之可能,而雞蛋一般則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住所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居住於該處所內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住戶名譽、尊嚴之評價,準此,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穢物及雞蛋朝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告所為客觀上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又被告均為年近70歲之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穢物、雞蛋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足認渠2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丟擲穢物、雞蛋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雖均以前詞辯稱渠2人丟擲物品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並非單純就凃美華倒會一事陳述事實,而會經過系爭房屋之人非僅只附近鄰里,且旁人見系爭房屋遭丟擲穢物及雞蛋,亦非單純僅會聯想到係與倒會一事有關,況系爭房屋是否曾遭他人潑漆與被告丟擲穢物及雞蛋之行為毫無關聯,被告如欲索討債務,應採取法律訴追途徑,難謂渠等以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侮辱告訴人有何合理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②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凃美華間有債務糾紛,即持雞蛋及穢物
朝系爭房屋丟擲,隨後即由張文字出言恫稱:以後再過來丟就好了,過幾天再來丟一次等語、由黃佳鳳出言恫稱:我還會再來丟,不是只有這裡,你不處理還是會再來丟等語,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依此案發原因、過程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言語,確已足令一般聽聞者認為不知渠2人下次何時又會來丟擲穢物,甚而擔心下次丟擲者是否不僅只是穢物,進而感覺財產、名譽安全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是該等話語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蔡佩君及凃美華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蔡佩君及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
139、143、14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表示前開話語,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雖以蔡佩君及凃美華並未受到丟擲物品影響而有恐懼不安之情事,反而情緒高漲,持續挑釁,顯見渠2人之行為無生危害於蔡佩君及凃美華云云置辯,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係因以上開言語恫嚇,並非丟擲物品之行為,渠2人上揭抗辯已有誤解,又當時雙方既起口角,則蔡佩君及凃美華因情緒憤激,一時未及細想,又或者不願示弱,以致有與被告互不相讓之言語,實屬可能,自不得僅因蔡佩君及凃美華於當下有與被告爭吵,即認其2人並未心生畏佈,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
,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該罪。經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告訴人皆未在場,此據證人黃朝吉、蔡佩君及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8、137、146頁),被告自無對蔡佩君及凃美華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丟擲雞蛋、穢物之暴力行為;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蔡佩君及凃美華雖有在場,然證人蔡佩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文字一直朝牆壁丟東西,我跟凃美華在屋內,我們聽到撞擊的聲音出外查看,發現被告開始丟穢物跟雞蛋,被告丟擲之物品沒有直接砸在我身上,我只有被汁液噴濺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蔡佩君遭穢物波及之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頁),依上可知蔡佩君及凃美華於案發當時雖有出來查看並與被告正面對質,卻僅有蔡佩君有遭穢物汁液波及,可知被告當時僅係朝系爭房屋丟擲雞蛋、穢物,並未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丟擲雞蛋、穢物之暴力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刑法第
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為上開丟擲穢物、雞蛋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丟擲穢物、雞蛋之同時,又出言恫嚇告訴人,此丟擲穢物、雞蛋及恫嚇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皆係因與凃美華間之合會債務糾紛而起,可徵被告應係於案發之始即欲以丟擲穢物、雞蛋及恫嚇之方式,以達同時持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目的,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丟擲穢物之行為,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黃佳鳳前與凃美華有合會債務糾紛,黃佳鳳雖曾以民
事訴訟程序對凃美華取得勝訴判決及與凃美華達成和解,但因凃美華遲未依判決結果及和解筆錄履行【此亦為凃美華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147至148、151頁),並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5至248頁)】,黃佳鳳乃憤而夥同張文字於向凃美華索討債務時,共同以前揭手段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均否認犯行,甚至認為凃美華倒會,即係無名譽之人而得對其為侮辱行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均無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至21頁),素行尚佳;及張文字自陳夜間補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靠勞保退休金生活;黃佳鳳自陳小學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靠國民年金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4、261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毀損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共同往
系爭房屋門口、外牆丟擲前揭穢物、雞蛋,均造成穢物及雞蛋沾黏於房屋外觀牆面及地上,使系爭房屋外觀完整性、美觀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屋主即告訴人蔡再發,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以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㈢經查,證人黃朝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24日
被告持很臭的廢棄物丟系爭房屋一、二樓牆壁跟玻璃,被告丟完雞蛋及臭掉的那些東西後,味道持續一整天等語;證人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丟雞蛋及魚內臟丟到系爭房屋牆面、玻璃、陽台,丟完雞蛋及魚內臟後的臭味持續約一週,三週後味道才比較消掉等語;證人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持臭雞蛋及魚內臟丟系爭房屋的牆壁及門,清理完被告丟擲的穢物後味道維持有10、20天等語(見易字卷第128、133、135、138、144、146頁),可知被告係朝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地面丟擲穢物及雞蛋,而外牆、窗戶及地面之材質分別為磁磚、玻璃、水泥鋪面、洗石子鋪面等,亦據證人凃美華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5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3、17至19頁;他二卷第13至15頁;易字卷第81至91頁),則系爭房屋外牆、玻璃、地面客觀上雖已遭穢物所污,然並非無從清洗除去,且該等材質非如有貼壁紙之牆面、絨布、地毯等材質易吸附氣味,又系爭房屋遭丟擲穢物及雞蛋之處所皆處於開放空間,氣味較易消散,而依證人上揭所述,臭味至多於1個月後亦已消散,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因而永久喪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難認已達使系爭房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此應僅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公訴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認縱令事後得回復一般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清除上開污漬所需花費之時間或金錢非微,且其所引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潑紅漆,顯與本案丟擲穢物及雞蛋之行為不同,所造成之侵害結果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據之而認被告前揭丟擲穢物及雞蛋之行為均另涉犯毀損罪,尚無足採。茲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公然侮辱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黃佳鳳出言「鴨霸仙」涉及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黃佳鳳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尚有以「
鴨霸仙」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揭。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其保護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不受謾罵、侮辱(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非僅涉及私德之領域,個人不因他人所為不實在之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誹謗罪部分),並非以對言論自由限制之手段,保護任何人免於受到負面之評價。
㈡經查,「鴨霸仙」係「鴨霸」之意,此為黃佳鳳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24頁),而臺語中「鴨霸」一詞係指他人行事風格係屬強勢、武斷、霸道,雖隱含有跋扈、不講道理等較為負面之意義,然該詞本身並非以粗鄙之言詞貶損他人之人格或謾罵,此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並非對告訴人之侮辱,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