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宏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仕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為「 仁傑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西旭 佯稱:你兒子替人作保出問題,必須拿錢來贖等語,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致電許西旭,指示許西旭領款,致許西旭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橋頭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復由邱仕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橋宮」旁等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7分許指示許西旭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白色紙袋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並駕駛A車離開後,再指示邱仕宏從「鳳橋宮」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白色紙袋拿走放入其後背包內,再搭乘計程車離開,並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把白色紙袋原封不動放在男廁馬桶蓋上,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邱仕宏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取走詐欺集團預先放置之報酬6,000元。嗣因許西旭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鳳橋宮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後,認邱仕宏涉有重嫌,員警遂於109年2月21日通知邱仕宏到案說明,邱仕宏則提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白色短褲1件及搭乘高鐵所持之車票2張與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西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仕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西旭、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李志發楊守誠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橋宮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案現場照片、被告犯案當時所穿白色短褲照片、被告所搭乘高鐵之車票照片、計程車台55688叫車紀錄、計程車行駛路線圖、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害金額為20萬元,被告自述領得之報酬為6,000元,並已賠付2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9頁、第83頁、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為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且獲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所參與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亦如前述,而已降低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擔任者,係依指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且所獲犯罪報酬為6,000元,數額非鉅之情事。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7頁】,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以及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之動機及情節,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所反省戒慎,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白色短褲1件及高鐵車票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白色短褲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穿著、高鐵車票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搭乘交通工具之票證【見警卷第99頁、第101頁】,然白色短褲為一般常見衣物,且上揭物品均非違禁品,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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