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月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0時2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20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認林月秋疑有購毒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3日通知林月秋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0時45分為
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2
0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因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追訴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
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26日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提起公訴【見偵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3年內再犯,亦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知為何尿液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伊於事實欄一、㈡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因頭痛及牙痛而服用傷風友感冒液、三支雨傘標友露安、盼克痛錠及不明內服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3日10時20分、109年3月26日10時
4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橋頭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6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七卷第5頁、第9頁】,自堪予以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見審易卷第57頁】。本件被告所採驗之尿液,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上開說明,其應分別於上揭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㈡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前,曾因
頭痛及牙痛而服用傷風友感冒液、三支雨傘標友露安、盼克痛錠及不明內服藥物云云,然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7頁】,且友露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故尿液檢驗結果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47頁】,是被告既供稱上開藥物均係於藥局所購入【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傷風友感冒液、三支雨傘標友露安、盼克痛錠均係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物,揆諸上揭函文所示,上開藥物當無可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況被告所提出之不明內服藥物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而,應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上揭辯稱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1975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卷,稱偵四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卷,稱偵五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卷,稱偵六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卷,稱偵七卷;││九、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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