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0、4394、483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佳寶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9時4分許,將不知情之 蘇芳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9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CHANMUKLANJESSICA、 張懿 鳳、 林青慧廖浩 文、 林濬承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
(二)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5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 淑美 、劉 佳螢林芯 宜、 鄧詩璇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乙帳戶中。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CHANMUKLANJESSICA、 張懿鳳 、林青慧、 廖浩文 、林濬承、 王淑美劉佳螢林芯宜 及被害人鄧詩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後,再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本案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分別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甲、乙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CHAN│於108年11月19日16時│108年11│29,989元│上開甲帳戶│││MUKLAN│20分許,以電話聯絡│月19日16│││││JESSICA│CHANMUKLANJESSICA│時57分許│││││(告訴人│,佯稱為天作之合劇場││││││)│人員,表示購票時多買│││││││了10張,要辦理退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 │││││││。││││├──┼────┼──────────┼────┼─────┼──────┤│2│張懿鳳(│於108年11月19日17時7│108年11│23,897元│上開甲帳戶│││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懿│月19日17││││││鳳,佯稱為天作之合劇│時51分許││││││場人員,表示因售票系├────┼─────┤││││統異常導致多刷20張門│108年11│5,012元│││││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9日18││││││辦理止付云云。│時31分許│││├──┼────┼──────────┼────┼─────┼──────┤│3│廖浩文(│於108年11月19日18時3│108年11│6,099元│上開甲帳戶│││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廖浩│月19日18││││││文,佯稱為天作之合劇│時39分許││││││場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團體票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4│林青慧(│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108年11│29,999元│上開甲帳戶│││告訴人)│許,以電話聯絡林青慧│月19日18││││││,佯稱為天作之合劇場│時43分許││││││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團體票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5│林濬承(│於108年11月19日16時│108年11│29,999元│上開甲帳戶│││告訴人)│許,以電話聯絡林濬承│月19日17││││││,佯稱因系統更新,導│時許││││││致所購買飲食男女門票├────┼─────┤││││退票未完成,會重複扣│108年11│9,985元│││││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9日某││││││辦理解除云云。│時許││││││├────┼─────┤│││││108年11│12,123元││││││月19日18│││││││時50分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王淑美(│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08年11│29,985元│上開乙帳戶│││告訴人)│43分許,以電話聯絡王│月25日18││││││淑美,佯稱因電腦系統│時28分許││││││有誤,導致有24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2│劉佳螢(│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08年11│29,987元│上開乙帳戶│││告訴人)│43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月25日18││││││佳螢,佯稱因內部人員│時49分許││││││疏失導致設定成長期購│││││││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3│林芯宜(│於108年11月25日19時9│108年11│10,012元│上開乙帳戶│││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林芯│月25日19││││││宜,佯稱因內部人員疏│時52分許││││││失導致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4│鄧詩璇(│於108年11月25日18時│108年11│10,123元│上開乙帳戶│││被害人)│40分許,以電話聯絡鄧│月25日20││││││詩璇,佯稱因內部人員│時52分許││││││疏失設定成超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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