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以交貨便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為「 黃曉珊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12月4日12時許,佯為 游芬蘭 之友人 楊如慈 撥打電話向游芬蘭借款,致游芬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怡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12月5日某時許,佯為 許中美 之同學 莊甲子 撥打電話向許中美借款周轉,致許中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6日10時許,匯款15萬元至林怡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12月6日18時16分許,佯為 盛香珍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宜倫 訛稱: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20筆,需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宜倫(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中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99,987元至林怡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收件人「黃曉珊」之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網站的求職社團發現徵人的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對方說這份工作是透過帳戶租借方式拿到薪水,伊必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公司,公司每個月會以月薪3萬元做為報酬,每10天匯一次,伊當時雖然遲疑一下,但仍將伊名下的第一銀行和臺灣企銀存簿跟提款卡寄到通山門市○○○○○道收件人是誰。對方原本約定要將薪水匯到伊彰化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薪水匯進伊的彰化銀行帳戶,伊透過LINE詢問,但對方都不讀不回,伊才驚覺可能受騙,伊打電話到銀行要掛失帳戶,銀行人員才告訴伊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游芬蘭、許中美及林宜倫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游芬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游芬蘭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許中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宜倫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前有從事行政助理、會計及工讀生之工作經驗,顯具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月共3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游芬蘭、許中美及林宜倫等3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9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649、7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3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述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9、73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3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3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游芬蘭││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7萬元。││賠償,共計新│3.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下同)│戶名:游芬蘭、帳號:00000000000000)││7萬元。│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許中美││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11萬元。││賠償,共計新│3.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戶名││臺幣(下同)│:許中美、帳號:0000000000000)││11萬元。│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9,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1,000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林宜倫││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6萬5,000元。││賠償,共計新│3.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下同)│戶名:林宜倫、帳號:00000000000000)││6萬5,000元。│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分1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