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100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