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黃承睿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廖肇衍 律師被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介紹被告購買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土地約1395坪,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5千8百萬元,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以該筆土地成交價之2%計算(即1116萬元),並約定被告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60%(即669萬6000元),餘40%(446萬4000元)於交地時繳清,雙方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詎被告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後,被告並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至第五期款項,目前僅剩交地尾款尚未支付,惟迄今被告僅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50萬元,尚有服務報酬519萬6000元拒不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0000000)。屢經原告催促,並於10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以存證信回函表示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結果,並未出現優惠價格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㈡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委任書,被告自始即同意以總價5
億5千8百萬元作為上開土地之買價,授權原告處理買賣事宜,雙方並於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即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且觀該委任書亦清楚載明買賣總價、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並未約定有「以優惠價格成交方給付服務報酬」此一條件。執此,並衡諸買賣雙方於市場交易均有支付服務報酬之慣例,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所執乃強辯之辭,顯無理由,被告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565、568條及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系爭委任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兩造確實已就系爭買賣達成居間報酬之合意。
②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有以「每坪低於38萬元之價格成交,始給與報酬」之條件,原告否認有作此約定。
③又居間契約以有償為原則,被告亦自認系爭買賣係由原告居
中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媒介,且有約定報酬,執此,縱系爭委任書末頁未經被告簽名,而認委任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566條規定,應視為兩造未約定報酬額,被告亦應按習慣給付報酬。衡諸居間報酬習慣上為契約總價2%,民間給付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契約成交總價之l%,給付居間報酬558萬元。復兩造間未約定報酬額,而係習慣給付報酬時(即契約總價之2%),並無適用民法第572條報酬酌減之餘地。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 林月梅 前於101年10月24日,先與重劃會簽訂
合約書,購買重劃後各500坪之兩筆地,並分別已給付8400萬元、8850萬元予賣方,僅餘重劃完成後之交地尾款尚未給付。後於102年8月間,原告透過訴外人 廖耿明廖耿銓 之友人介紹認識而知悉被告有意再購買更大面積土地計畫,遂向被告表示其有認識重劃會的人,可幫忙被告以較便宜價格直接跟重劃會洽談換地事宜,當下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價格係以每坪38萬元之市價成交,如果能夠以低於每坪38萬元之價格成交,願給予謝酬等語。嗣於102年9月20日,被告由原告帶至重劃會協談時,始得知重劃會的開價高達每坪40萬元,已超出被告之預算及合理市價。被告本不願意以此價格成交,但因原告表示其很難對別人交代云云,讓被告當下有騎虎難下之壓力,最終乃勉為其難以「換地」方式購買,向重劃會購買1,395坪之土地,並合意終止前述兩筆50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與重劃會簽訂買賣合約後,原告隨即背於事實,一再向被告表示其促成交易應有報酬。然而,原告事實上並未達成「以低於38萬元之價格成交始有謝酬」之約定。更何況,前揭「換地」交易土地價格計價之方式極不合理被告不僅沒買到低於市價之土地,還將原已買入之土地以低於市價的行情賣回,實可謂損失慘重,被告原本拒絕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然因禁不住原告一再糾纏,遂透過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廖耿銓居中協調,乃於102年11月14日在廖耿明、廖耿銓開設之餐廳內,由被告讓步,仍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所謂「仲介費」,並申明兩造就本件換地買賣再無任何糾葛。故原告否認兩造間曾約定需支付服務報酬1116萬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委任書並非真正:
①查系爭委任書第一頁委託人署名處雖有「林月英」之手寫簽
名字跡。然查,該簽名字跡並非被告所親簽。又該「林月英」簽名字跡三字緊鄰,與後方大篇留白之空間對照之下極不協調,是否自其他文件變造而來,著實啟人疑竇。故系爭委任書上存有諸多顯而易見之瑕疵,且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②次觀諸系爭委任書第1條之內容,係載稱被告以2000萬元斡
旋金授權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而,委任書第2條之內容竟係約定土地買賣之買方(即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之付款方式。衡諸不動產仲介及交易常情,買賣雙方之付款方式應係於買賣雙方嗣後另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顯無在買方委託仲介時,即先行約定付款方式之必要。更何況,在買方委託仲介當時,賣方的條件究竟如何?根本還是未知數,被告又如何有在系爭委任書上與原告約定嗣後買賣雙方付款方式之可能?更足徵系爭委任書確屬不實。
③再查,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依據為系爭委任書第二頁之第4
條,然該第二頁不僅毫無被告之簽名,第一頁與第二頁之間更未蓋印騎縫章,原告無法證實該委任書第二頁為真實。否則,在此情況下,豈非任由原告隨意不實抽換委任書之內容?更何況,系爭委任書最末委任人處僅以電腦繕打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無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且該委任書顯然違反有通常智識之人簽立契約之流程,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不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綜上,被告因本次「換地」交易業已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現原告執來源不明且顯非真正之不實委任書主張兩造間有約定1116萬元之服務報酬,並非事實,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介紹被告購買重劃會之土地約1395坪,兩造於10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服務報酬以該筆土地成交價5億5千8百萬元之2%計算,被告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應支付服務報酬60%即669萬6000元,餘40%則待交地時繳清;惟被告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已交付第五期款項,僅剩交地尾款,卻僅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中之150萬元,尚有服務報酬519萬6000元未為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委任書、臺中何厝郵局000033號存證信函及臺中淡溝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委任書而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服務報酬519萬6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委任書,以證明其因居間介紹被告與重劃會買賣上開土地1395坪,被告同意以該筆土地成交價之2%計算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一情,然系爭委任書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並具結證稱其未於系爭委任書上簽署等語,又系爭委任書為私文書,則原告對於系爭委任書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10日辯論期日時固提具系爭委任書原本,並具結證稱系爭委任書上之「林月英」簽署確係被告本人親簽云云,惟查:
1、將系爭委任書原本上之「林月英」簽署與本件卷內民事委任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被告與重劃會間數件之合約書及簽發之支票、簽收單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30、
36、41、46、49、50、53、57、60、61、85頁)其上由被告親簽之「林月英」署押相互比對結果,單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系爭委任書原本上之「林」字之書寫緊密,無法看出是由兩個「木」書寫而成,實與前揭被告於不同場合所親簽之「林」字均可清楚看出「木」部首之字跡迥異;又系爭委任書原本上之「林月英」簽名字跡三字緊鄰,與後方大篇留白之空間對照下亦顯不協調,亦異於被告於前揭卷附資料親簽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書上之「林月英」簽名非其本人書寫,尚非不可信。
2、本院就系爭委任書原本當庭進行勘驗,依勘驗結果:「委任書原本共3張,該3張原本之左側上下方各有兩處之訂書針痕跡(即一頁原本有4個訂書針痕跡),訂書針業已取去,且3張原本間並無騎縫章,委任書原本右上角另以一訂書針訂上,委任書原本第2頁,並無林月英之簽名或蓋章,委任書原本第2頁受託人處有黃承睿之印文,但卷內影本並無黃承睿之印文。」等情,足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原本共3頁,為可隨時分頁拆離,且曾有拆離並有更動內容而加增原告姓名印文之跡狀。參以系爭委任書第1頁第1行已明定委託人林月英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第2頁第4條服務報酬部分卻又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二,前項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60﹪予受託人,餘40﹪於交地時繳清」等語,其間契約當事人之用語不定,且委託人究為買方或賣方混淆不清;又「林月英」簽名僅於系爭委任書第1頁第1行電腦繕打「委託人:林月英」字之後方一處,各頁間並無騎縫章、私章或簽名可供核對是否接續,則僅是由原告單方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原本是否即是本來之樣態,頁次有無更動抽換,均不無疑問。是而,縱經專業機關鑑定認定系爭委任書上之「林月英」署押確為被告本人所簽,亦僅得確認該委任書第1頁之真實,尚不足認定整份系爭委任書之真正。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所稱:「(系爭委任書)是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會的理事長繕打的,繕打之後交給我,不知道是我還是廖耿全聯絡林月英到熱浪島素食餐廳來簽委任書的。」、「(在簽委任書之前,就委任書的內容,你是否有跟林月英洽談過?)有,在重劃會的二樓辦公室及熱浪島素食餐廳都有討論過如何付款,委任書上所列的付款期限,都是我和林月英商量之後才定出來的。」、「5億5千8百萬元是我和重劃會理事長及林月英談好的價格,上開價格是已經談好的價格,我沒有砍價的權利。」、「(為何林月英未在委任書第2頁的委託人欄簽名?)因為重劃會的理事長委任書打得不清楚,我就拿這樣給她簽。」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亦僅可認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討論並有委託處理之關係,並不足認定原告已就系爭委任書第2頁有關第4條1.服務報酬部分與被告商議並請其簽名確認。準此,依系爭委任書第1頁記載之委託人林月英(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黃承睿(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甲方同意以斡旋金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整,授權委任乙方處理買賣土地事宜,向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承購重劃後土約1395坪(如附圖),總價55,800萬元整」,第2條所約定上開買賣雙方付款方式等內容觀之,亦僅是委託人即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尚難憑系爭委任書第2頁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而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
4、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顯有瑕疵,難認真正,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有服務報酬約定之有利證據。
(四)有關服務報酬部分,於委任者,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居間者,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介紹而以總價為5億5千8百萬元向重劃會購買土地1395坪,原告已給付150萬元服務報酬乙情,依被告於辯論期日時所稱:「我和黃承睿只簽過一張簡單書面,該書面的內容是我同意購買土地(上開所謂同意購買的土地就是指重劃會後來跟我換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與重劃會間之101年10月24日合約書、102年9月20日合約書、102年10月24日終止合約協議書及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仲介費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62頁),應認屬實。而兩造對於究有否成立居間關係,各執一詞,但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有約定報酬標準,業如前述;又原告亦非以居間收取報酬為業之人,無任何報酬價目表可供參酌,如認得請求服務報酬,自可依上述規定,以一般民間習慣計算服務報酬額。惟依前揭仲介費收據其內「茲收到林月英給付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住一之1約1395坪之仲介費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記載,並有見證人廖耿明及領款人即原告簽署確認,足徵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之102年11月14日,已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報酬,並經原告簽收無誤。
準此,在無何其餘服務報酬請求之保留註記,又原告未具體說明此服務報酬與其為上開受託事項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情況下,衡情酌理,要無事後再依民間習慣重新計算服務報酬額之餘地。是原告另主張應以買賣總價金2﹪或1﹪之民間習慣計算本件服務報酬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服務報酬,亦難謂有理。
(五)綜上,原告之證據,不足認為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有給付服務報酬額之約定,亦難以民間習慣另計本件服務報酬額,原告均無從以上開買賣成立為由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568條居間報酬請求之規定及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519萬6000元之服務報酬暨利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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