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陳素媛 訴訟代理人 邱麟琪 被上訴人 徐媛月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紹欽 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邱紹欽經常不在家過夜,上訴人雖懷疑邱紹欽在外有女人,卻無法知悉係何人。直至民國102年2月24日下午,邱紹欽發生車禍身亡,被上訴人撥打邱紹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及上訴人子女發現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至靈堂捻香時,所歸還之邱紹欽所有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已遭盜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報警處理並歷經偵審程序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與邱紹欽存有非比尋常之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8827號刑事詐欺案件起訴書、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及10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中均稱與邱紹欽同居6年等語,而依社會經驗法則,「同居」意指婚姻同財共居,並存有親密性關係之用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邱紹欽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業已坦承知悉邱紹欽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同居,則被上訴人與邱紹欽之上開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破壞上訴人與邱紹欽間應有之信任忠貞關係,及夫妻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使上訴人內心痛苦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自承跟邱紹欽是同居人,後來她跟檢察官說是誤會同居人的意思,以為同居人只是一個屋簷下住在一起而已,在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也有承認她是邱紹欽的老婆,但是書記官在筆錄上並沒有記載。又邱紹欽並非警察,只是民防,在住家后里附近當守衛,在后里有房屋可住,不需要在豐原租賃房屋。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由被上訴人 於鈞院 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在10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與邱紹欽為同居人關係,相識5至6年等語,在同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與邱紹欽每天都住在一起,有6年了,邱紹欽都住在被上訴人豐原區住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與邱紹欽同居,自足推認其與邱紹欽發生不正常之同居關係。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法院開庭時,也有表示其是邱紹欽的老婆,但是書記官在筆錄上並沒有記載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衡諸經驗法則,若其與邱紹欽未曾發生不正常的關係,怎可能自稱其係邱紹欽的老婆?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曾表示其與邱紹欽同居、其係邱紹欽的老婆等語,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得率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2、有關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因此本件刑事相姦案件部分雖不構成相姦,並不當然影響民事請求之成立。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相姦部分曾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罪嫌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稱誤以為同住一屋簷下為同居 云云 ,所辯令人置疑,顯見被上訴人在刑事詐欺案件開庭中承認與邱紹欽同居,並非指同住一屋簷下,而應參酌社會經驗法則界定涵義,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同居,自係同財共居,並存有親密性關係,顯係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在另案開庭中承認與上訴人之夫同居,當然足以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存有親密性關係,是原判決又稱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之夫有何不正常之同居關係,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曾同住一處,即得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間確有不可告人之不正常關係,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之同居僅係同住一屋簷下等語,前後實有矛盾且悖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之夫擔任警察,因在被上訴人那裡租屋居住,所以就近照顧被上訴人云云,不僅悖反事實且違反經驗法則。
4、被上訴人在邱紹欽過世當天曾到上訴人住處承認其為邱紹欽之同居人,第三天還將邱紹欽的衣服還給上訴人,但未歸還提款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的女兒邱麟琪曾供稱,她有問邱紹欽是否在外有女友,但邱紹欽說沒有云云,但女兒問父親有無外遇,父親通常都不會承認。而上訴人的女兒是上大夜班,無法知道邱紹欽是否每天有回家,僅是聽上訴人說邱紹欽有時候沒有回家。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的認定,被上訴人與邱紹欽姦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而上訴人是在餐廳打工時,鄰居告訴上訴人邱紹欽帶女人回家,上訴人才知道邱紹欽外面有女人,邱紹欽已經三年多沒有回家,一個禮拜只有禮拜日回來一、二個鐘頭,剪剪家裡的樹木就走了,離家三年多,從沒有拿錢回家,也都沒有在家過夜,邱紹欽時間都被被上訴人控制,邱紹欽回家,被上訴人電話就一直催,誰會相信沒有同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紹欽有同居的關係,就是不正常的交往,損害到上訴人的權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否認上訴人主張,邱紹欽生前在被上訴人的媽媽那邊租屋居住,該房屋是被上訴人大姊的名字,大姊不同意被上訴人住在那裡,把被上訴人趕出去,因為被上訴人有精神病,吃的藥很重,媽媽才拜託邱紹欽就近看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租一個房屋,房屋鑰匙有拿一付給邱紹欽,邱紹欽隨時可以去看被上訴人,兩人之間沒有關係,曾經同住在一個屋簷下而已,被上訴人只靠政府的補助及殘障金過日子。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也認識邱紹欽,因為他很會跟被上訴人的媽媽聊天,邱紹欽是警察,訴訟代理人回去看媽媽時,會遇到他。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
1、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
7號判例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認」,專指當事人於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原審或鈞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他方所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而言。是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易字1492號刑事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有為相關對己不利之陳述,足可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之夫發生不正常之關係,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實有誤解。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中供稱有與上訴人之配偶邱紹欽「同居」,然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同居」二字,僅係指同住一個屋簷下,並非率指即有發生性關係。且查詢中華民國教育部辭典之「同居」,僅意謂:「居住一處,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已,並非尚有逕延伸至上訴人所稱之「…並存有親密性關係之用語」云云,應予辨明。又依該刑事案卷資料,並未顯示有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承認其係邱紹欽的老婆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刑案102年4月18日偵詢筆錄第2頁第10至12列之記載,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之女兒邱麟琪:「(你父親與被上訴人徐媛月同居多久?)我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有徐媛月這個人的存在。我父親有時沒回家,我有問我父親是否在外面有女友,他說沒有。」等語,則上訴人之配偶邱紹欽係否認其在外面有女友(按:被上訴人認為「女友」乙詞,與「同居」相較,容或較可解讀延伸有:存有親密性關係之意),故上訴人逕指述被上訴人與邱紹欽存有發生過親密性關係乙事,要屬無據,且無證據可憑。另由邱麟琪之上開供稱「我父親有時沒回家」等語,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我先生每天都沒有回家」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紹欽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邱紹欽經常不在家過夜,直至102年2月24日下午,邱紹欽發生車禍身亡,被上訴人撥打邱紹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及上訴人子女發現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至靈堂捻香時,所歸還之邱紹欽所有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遭盜領12萬元,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102年3月7日警詢及10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均稱與邱紹欽已同居6年等語,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與邱紹欽存有非比尋常之同居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8、8827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件、10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影本1件及10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影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詐欺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又被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102年3月7日警詢及102年4月18日偵詢中均稱其與邱紹欽同居6年等語,及確有於102年2月24日下午邱紹欽發生車禍身亡後,撥打邱紹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於同年月26日至邱紹欽之靈堂捻香並歸還其持有邱紹欽所有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予邱紹欽之家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已在102年3月7日警詢時自承:其與邱紹欽為同居人關係,相識5至6年等語,另在同年4月18日偵詢時亦自承:其與邱紹欽每天都住在一起,有6年了,邱紹欽都住在被上訴人豐原區住所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詐欺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與邱紹欽同居長達約6年之久,期間非短。
2、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之102年3月7日警詢時亦自承其知邱紹欽有一位兒子、一位女兒,不知家屬姓名的全名,不過知道對方小名,與他們沒有什麼互動,邱紹欽也與他們女兒、兒子比較沒有互動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該刑案警卷內可考,顯見被上訴人對邱紹欽之家庭狀況知悉甚詳,其於與邱紹欽同居期間,顯然已知邱紹欽已婚並育有子女。
3、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之10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自承:「(你知道邱邱紹欽過世後,是否還拿提款卡去領款)對,因為他有交代,說那筆錢要交給誰。我不會為了12萬去犯法。我幫邱紹欽還貸款就有100萬。(既然邱紹欽已死亡,妳為何還去提領邱紹欽帳戶現金?)這件事邱紹欽家人不知道,我是想完成邱紹欽生前交代的事。邱紹欽的貸款利息都是我在幫他還。我與邱紹欽認識時,他完全沒有工作。邱紹欽的土地銀行存摺在邱麟琪那邊。從該存摺內可以看出來我有存進好幾筆幾十萬元幫邱紹欽還貸款。邱紹欽與我同居期間內有兩年沒有工作,這期間都是我在幫他還貸款。邱紹欽有工作之後,如果經濟不好,我也有幫他還貸款。」等語,有該偵詢筆錄附於該刑案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查卷內可考,足認被上訴人與邱紹欽同居期間,有通財之誼,在經濟上互相扶助,此與上訴人所指邱紹欽常不回家、未拿錢回家等語,相互吻合,而男女朋友,同住一起,又能通財,衡之常情,其關係必是彼此信任且甚為友好,是足認被上訴人與邱紹欽二人間應係同財共居,友好程度非比尋常男女朋友。
4、由上開調查之事證顯示,雖在刑事偵查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邱紹欽間有相姦行為,但其二人明顯有同財共居之親近事實,且期間非短,被上訴人對於邱紹欽已婚並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亦知之甚明,邱紹欽於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亦鮮少返家盡人夫人父之責,明顯有違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是被上訴人明知邱紹欽已婚,仍與邱紹欽長期同財共居,對上訴人與邱紹欽間夫妻婚姻生活之侵害,已有故意,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紹欽於長期同居期間有非比尋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無據。
5、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本院開庭時,有表示其是邱紹欽的老婆,但是書記官在筆錄上並沒有記載乙節,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所指本院上開刑事詐欺案件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檔結果,該次開庭時間全長約20分鐘,經自始至終播放錄音檔,未聽聞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自己承認跟邱紹欽同居5、6年或同財共居或如夫妻關係的陳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應是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女邱麟琪(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所誤聽,但此誤認對上開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上訴人明知而長期與邱紹欽同財共居,既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上訴人與邱紹欽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邱紹欽長期同財共居長達約6年,無視上訴人身為邱紹欽配偶之內心感受,侵害其婚姻生活之經營。再參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無業,於101年間薪資所得為225,360元、102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257,399元,並有房地不動產2筆(總額約842,490元)及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目前無業,僅靠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與親屬接濟,101年及102年均無所得,另有1994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及前於92年間與前夫離婚,所育1名子女歸前夫照顧,現已成年等情狀,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之 陳明 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52頁正反面、第53至55頁),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2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上訴人(由其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紹欽長期同財共居約6年,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使其上訴人內心痛苦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何世全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