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麗容 再審被告 廖素如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未逾再審期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對此判決提起再審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383.5平方公尺,係再審原告於82年建造。兩造爭執點為再審被告是否於90年3月購買103平方公尺土地含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然本院即再審法院最後卻廢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係被告於82年興建系爭房屋。試問焉有人於90年3月購地後,可以倒流時光至82年興建系爭房屋(即385.5平方公尺中之103平方公尺),顯見再審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本院廢棄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涉嫌明知法律而故為違法之裁判。
㈢、依系爭房屋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再審原告於82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建物其中之103平方公尺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水利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證明系爭房屋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是再審原告房屋之一部分。本院廢棄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系爭房屋103平方公尺不是在再審原告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內;惟果若如此,再審原告何以要遷讓103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本院再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原告自當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㈣、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係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之事實,並業經審酌,故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然法官上揭裁量顯違背經驗、論證及證據法則,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
㈤、104年1月7日再審被告引導本院執行處執行官及書記官等4人現場履勘系爭房屋,證明:再審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82年興建乙節是不存在的;更證明再審被告以承諾書切結系爭房屋係其原始起造而取得稅籍資料,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再審被告以此不實事項,擅自向稅捐處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同時也證明系爭房屋103平方公尺之面積,為再審原告房屋之一部分,而非應自再審原告之房屋中扣除。
㈥、本件再審被告舉證主張其買地已包含地上物,且主張系爭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再審原告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者有所不同;且本院再審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房屋103平方公尺並非再審原告房屋383.5平方公尺之一部分。惟倘若如此,再審原告何以要遷讓房屋。
㈦、本院判決主文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是在再審原告房屋383.5平方公尺之房屋內,若強制點交,本院必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後段「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試問再審原告在遷讓房屋103平方公尺後,再審原告如何能保有全部房屋383.5平方公尺。
㈧、請廢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明:
⑴、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及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4年1月5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雖提出證物二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為證物,並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對象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已另行申請設籍課稅,並不在再審原告所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38
3.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此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101年2月月10日函覆本院,主旨欄載明「關於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稅籍1案,經查該址設有2個不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屬不同之納稅義務人」,並於說明欄載明「旨揭房屋因設有『協益木箱行』營業登記,惟房屋尚未立房屋稅籍,本分局遂於95年3月17日以其負責人 廖麗容君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行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另納稅義務人廖素如君於95年4月26日申報坐落同址房屋新、增房屋設籍(面積103平方公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係其房屋原始建造人,本局依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該申報面積已自房屋籍編0000000000中扣除」;及該函所檢附房屋平面圖所示,再審原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扣除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尚有412.9平方公尺,據以判斷再審被告係經由再審原告轉交房屋設籍資料,另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再審原告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並不包括再審被告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且以 李水源 及再審原告先後於90年5月20日、93年4月20日與再審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進一步認定系爭房屋應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或其夫李水源已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被告;況且再審原告長達數年間均如期繳付租金予再審被告而無異議,顯見再審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並未遭詐欺;又依照系爭租約第1條業已明確記載「甲方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號」,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再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1456號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占用系爭1456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其餘3平方公尺為空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以此認定再審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而非所坐落之系爭1456號土地〔見該判決三、㈣〕。是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據以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房屋100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
383.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乙節,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已知之事實,且綜合審酌各項事證後,認定不足採信,因此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此未見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有何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列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項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況再審原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下,空言指摘再審被告係以不實之承諾書,切結其是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擅自向稅捐處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等,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亦難以據此認定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所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其餘爭執事由,均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抗辯,亦難認有符合「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是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均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再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洪堯讚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