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9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淑寶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陳淑寶所有放置在住宅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3元、RADO手錶1只(價值約3萬元)、外國貨幣9枚、日立廠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1,000元)、瑞士刀1把(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將手錶戴在手上,其餘物品則裝入其口袋內,復打開桌上之MOLLACCJ紅酒欲飲用之際,恰陳淑寶返家撞見,陳文毅欲往屋外逃走,陳淑寶即拉住陳文毅之衣服,並將陳文毅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 派出所報案,員警在陳文毅手上扣得RADO手錶1只,並在其口袋內取出現金1,023元、外國貨幣9枚、日立廠牌行動電話1具、瑞士刀1把(均已發還陳淑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陳文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頁),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陳淑寶指認手錶相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現金1,023元、RADO手錶1只、外國貨幣9枚、日立廠牌行動電話1具、瑞士刀1把,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員警自被告身上依法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屬合法取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陳淑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5頁)、證人陳淑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淑寶於警詢證述伊返回住宅發現被告在內及將被告送警局取出贓物等情(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5),均大致相符,且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23元、RADO手錶1只、外國貨幣9枚、日立廠牌行動電話1具、瑞士刀1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陳淑寶指認手錶相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陳淑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本件證人陳淑寶已取回被竊財物,證人陳淑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或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