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四0之一號四樓之一之房
屋遷讓,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
市○○路40之1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
國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承租後96年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0期餘,計90,000元租
金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乃以新營中山路郵局、永康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遷讓房屋,惟均遭
郵局以被告不在為由退件,無從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
未繳納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依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期以上,原告復已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拒不支付
租金,是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關係
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共10個月之租
金9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復依據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20元,警員履勘出差旅費1,000元
)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