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乙○○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原告乙○○新台幣壹
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原告丁○○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零捌元、原告
閻培碩 新台幣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
台幣叁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伍佰元為原告庚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被告卻以不正手法,巧立名目,剋
扣原告薪資,每月底薪僅新台幣(下同)1萬元,其餘則名
為獎金,藉以逃避雇主之勞退給付;甚者,更每月強制自原
告薪資中剋扣5千元,作為駕駛互助金,以供駕駛肇事時之
賠償,將僱佣人應負之責任,轉嫁原告負擔;又未經原告同
意,片面制定記大過扣薪5千元,小過扣2千元,申誡扣500
元之規則,扣剋原告薪資。95年12月9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僱
佣契約,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互助金、懲處罰款及損害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違法剋扣原
告甲○○42,000元、原告乙○○38,978元、原告丁○○64,1
45元、原告庚○○25,609元,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42,000元、原告乙○○38,978元、原告丁○○64
,145元、原告庚○○2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000元、原告 林志鋼 38,978元
、原告丁○○64,145元、原告庚○○25,6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錄用新進員工時,已告知公司內部工作規
則及相關規定,並有足夠時間使駕駛詳閱勞動契約書及各相
關規定,原告均瞭解並簽名同意遵守,被告係依工作規扣款
,未任意剋扣原告薪資;又被告採獎金制度,除底薪外,另
依員工表現發放獎金,而為提供駕駛發生意外肇事財務補助
,減少負擔,成立互助基金會,每位駕駛應繳納3萬元,且
經原告同意。原告甲○○、丁○○、乙○○係因連續曠職3
日遭被告解僱,非無正當理由。原告甲○○在11月間因行車
不當肇事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遭被告記2大過,
減發1萬元獎金,車損維修2千元,並依規定自薪資扣抵3萬
元之互助金;原告乙○○95年11月之薪資,扣除1,400元車
損維修,及蓄意破壞GPRS車機,減發省油獎金8,684元,另
互助金係經其同意扣抵,95年12月薪資為4,224元;原告丁
○○因駕駛肇事應賠付車損維修10,250元,95年9月30日、
10月1日、10月16日發生大小不等之有責肇事,同意賠償車
損費用,其中10月1日肇事車損為18,000元,經申請互助金
補助,僅負擔7,200元,95年12月之薪水為4,224元,被告亦
已給付,互助金係依約扣抵;原告庚○○95年9月14日到職
,11月10日無預警離職,被告除自薪資中代扣22,316元之互
助金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分別於95年11、12月間離
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每月領
取之獎金,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駕駛互助金之設立,有無
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懲處罰款標準,得否拘束原告
?被告於原告工資中預扣罰款及損害金,有無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
工作時間,自應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
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
準,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其內
容包括底薪、載客獎金、全勤獎金、競賽獎金、超過
油量標準、逾時獎金等項目,均需要原告之工作方能
獲得,應認係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之工
資除底薪外,應加計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各項目款項
。查原告乙○○、丁○○95年12月工作之日數均為9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由台
北至新竹(北二高)往返一趟680元,原告乙○○於
該期間往返25趟,丁○○往返一趟600元,往返26趟
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乙○○主張其95年12月之
薪資為17,000元、原告丁○○為15,600元,即屬有據
。
(二)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
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
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被告係客運公司,以經營旅客運
送為主要業務,就其經營業務性質而言,客車於運送
旅客時,發生意外事故,在所難免,故其為提供駕駛
發生意外時之財務補助,減輕駕駛個人之負擔,由公
司編制內之駕駛成立駕駛互助基金會,每位駕駛提撥
在職金3萬元成立互助基金,此有互助基金會施行內
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有其必要性。原告均係
擔任被告大客車駕駛,且同意肇事駕駛互助金3萬元
,一次支付或由第一至六個月薪資中每月支付5千元
,得委由被告代為投保意外險分擔風險,作為駕駛行
車肇事互助金;未服務滿1年離職者,得由薪資扣抵
,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行車事故互助金同
意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所繳納之互助
金係為將來事故發生,減少個人給付,分擔風險,非
為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是被告依兩造上
開約定,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並不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互
助金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
(三)被告工作規則並無懲處減發載客獎金規定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被告雖另提出駕駛員未達公司規定獎金
減發標準,辯稱記大過1次減發載客獎金5千元,記小
過減發2千元,申誡減發500元,然前開標準,並非被
告之工作規則內容,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另行制定之獎
金減發標準已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前開標準係被
告片面制定,不能拘束原告,即非無據。
(四)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所負給付薪
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於原告薪資中扣抵損害金或
維修費用。
(五)本件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之款項,除勞健保、福利
金,及互助金合於約定,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
,均不得預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甲○○:
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原告甲○○遭記2大過,扣1萬元
載客獎金,2千元車損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乙○○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間預扣原告乙○○車損維修費1,400
元、省油獎金8,684元,申誡500元,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薪資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0、61頁),故原
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584元,為有理由。而原告
乙○○12月之薪資17,000元部分,扣除原告乙○○尚
積欠之互助金,被告另已給付4,224元,尚無短欠。
3、原告丁○○部分:
被告於95年9月以原告丁○○2次申誡扣薪1千元、車
損7,900元,10月1大過、1小過扣7千元、其他項目扣
2,350元,11月申誡扣5百元等情,有卷附薪資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合計18750元;另12
月薪資為15,600元,扣除勞健保196元後,應給付15,
404元,被告僅給付4,046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不
足11,358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30,108元(
18,750+11,358=30,108),為有理由。
4、原告庚○○部分:
被告95年9月以原告庚○○申誡扣薪500元(見本院卷
第76頁),其餘款項均係互助金,且其離職後又給付
8,100元之互助金補償,為原告庚○○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12頁),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庚○○500元外
,並無缺欠其他薪資。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0
00元、原告乙○○10,584元、原告丁○○30,108元、原告庚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