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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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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