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乙○○背書,以第
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票據號碼W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2日之支票壹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票是借給人
家的,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責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告所
簽發,由訴外人乙○○持向他人調現,而交由原告持有,則
被告與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即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被告抗辯不負票款責任之詞,自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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