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480,000元
,共計1550,000元,第1筆7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自93年3月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
借款日93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69按月固
定計付,自95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依年利率百分之4.79按
月計付,第二筆148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
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自93年3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192期,按月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依政策
性貸款計之。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3月20日
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5年2月18日止,當
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2點42。經聲請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87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就賣
得價金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欠本金408,514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二紙及台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876
4號分配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