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晉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職務,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上班,
原告於96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始知被告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怠於及時向
勞工保險局投保,致原告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始日為95年11
月21日,使原告差12日即符合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失業給付要件,被告顯然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茲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
,840元之60%計算,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9,504元,6個
月共計57,0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依法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因勞工保險局每日信件量多遺失難免,被告事後查知未有投
保資料,已於95年11月21日再次補寄投保文件,並請勞工保
險局追溯到職日,然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加退保採申報制
度而不同意追溯,被告依法提出投保文件未能送達勞工保險
局,並非被告之過失,且勞工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僅係失業給付之要件之一,
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與原告未於到職日加保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未領取失業給付,致其保險年資不用重行計算,原
告目前有任職,保險年資有接續,如果原告再次失業即可請
領失業給付,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失,另原告有領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23,7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
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又原告已請領過失業給付6個月,縱認
原告本次亦得請求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失業給付以發給3個月為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職務
,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上班,原告
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退保日期為同
年12月28日,原告於退保當日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僅353
日,差12日即滿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
證明書、職業訓練推介單、工作介紹卡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屬獨立之侵
權行為類型,而得為訴訟上請求權之基礎,然行為人並非
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損
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
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符
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
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
11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
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
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
,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
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
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
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可知該條例第11條規定,
旨在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即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
療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
理保險手續,致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未能請領上開保險給
付,則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其保護的對象應係勞工得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而非保障勞工得請領
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
無理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可知勞工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僅係失業給付之要件之一,原告未於到職日加保與原告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領取失
業給付,致其保險年資不用重行計算,而原告目前有任職
,若原告再次失業即可請領失業給付,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02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