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黃亮錏 即惠好安養中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11日將其母親甲○○
託由原告安養照顧,原告並與甲○○簽立養護同意書,由被
告擔任保證人,約定每月安養費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
,因甲○○有老年痴呆及中度中風,已無法清償債務,原告
遂向被告請求清償。現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18
個月安養費用尚未清償,合計396,000元,經扣除已清償之
172,000元後,尚積欠224,000元,爰依據養護同意書之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安養同意書保證契約,目前甲○○尚積
欠安養費22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養護同意書、養
護申請書、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繳費收據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安養同意書之保證人,甲○○無法履行債務時,自
應由告代負履行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安養同意書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