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乙○○
被   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47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理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TOYOTACAMRY小客車乙輛,租期自96年1月9日起至
99年1月8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詎被告於96年7月2日竟返還車輛並終止租賃契
約,並有維修超里程費用及車輛損失補償金拒不給付,如下
:(一)維修超里程費用:依租賃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
提供每月84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
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
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元,被告返還車輛時之里程數為11,243
公里,又自承租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96
年7月2日)止,承租人共使用5個月又23天,則依約本件保
用里程數應為4,844公里(即840*(5+23/30)),則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維修超里程費用計12,798元((11,234-4,844
*2=12,798);(二)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本件租賃契約
於96年7月2日終止,剩餘未到月數為30個月(即96年7月3日
至99年1月8日)依租約第10條第C項第(C)款,未到期月數
在25個月以上者,承租人同意按未到期總租金25%繳付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42,
500元(即19,000*(36-6)*25%=142,500),總計尚積欠
155,2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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