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
乙○○背書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整,帳號:000000000,票號
:0000000),距經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到期提示,
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屢經原告催請處理,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可稽。查被告等既分別為
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並應
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
乙○○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
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