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兩造素不相識,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乃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券,揆諸同一法理,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意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發票
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案
卷無訛。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自應負證明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
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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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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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12月10日│150,000元│未載│ 陳素妹 、 陳勝 │
│││││陽、陳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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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1月19日│60,000元│未載│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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