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告訴人 周德河 所駕駛之工程車,占用車道,與有過失。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以周德河所駕駛之工程車因施工而停放於路肩,雖有占用車道情形,但既於車後置放圓錐形警告標誌,並在車上懸掛三角紅旗,已足令其他路人提高警覺而注意及之,故尚不得遽為周德河亦有過失之推定。但此與事實認定當時周德河因施工完畢,已將原置於後方之三角錐安全標誌收起,惟仍懸掛有一支三角紅旗,足以使其他路人注意及之情形,已不儘相符。當時工程車停放於路肩而占用車道之情形究竟如何?有無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尚欠明瞭。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戴淳旭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有些偏向路肩,撞擊位置在路肩,是大貨車右前方撞擊工程車左後方等語(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反面),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凡此均與判斷工程車占用車道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至有關係,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上訴人主張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予以釐清究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而被害人 梁永長 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表示梁永長因車禍受傷,經治療雖無法復原,但無立即明顯之生命危險,其於近一年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有待詳查(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就此疏未調查梁永長之死亡,有無其他事實介入所致,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徒以梁永長之死亡證明書,遽謂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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