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籐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夫 黃萬利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發函件,尚難認有同意時效延後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未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陳明伊無法證明其事(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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