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3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招乘告訴人3324甲○981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智路路口時,因見告訴人體型甚得其意而意圖性騷擾,先要求讓其下車解手,嗣被告如廁完畢後,改坐進副駕駛座,並趁告訴人駕車無法防備之機會,以右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並捏生殖器2次,告訴人因不堪其辱,旋將被告載往警局報案,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告訴,此有上揭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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