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泉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台灣台北地法院民國(下同)78年1月18日核發之北院78民執丁007字第11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丙○○、丁○○、戊○○、甲○○、己○○、庚○○及壬○○(後2人為債務人辛○○之繼承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受託保管證券公司之股票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12,848,490元,抗告人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規定繳交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5之一半(依當時規定聲請換發債證僅繳納一半之執行費用)即千分之2.5之執行費,惟依現行規定,抗告人應繳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8即104,212元,則扣除抗告人前於78年間已繳交之執行費30,685元,尚應補繳73,527元,抗告人未據補繳納上開執行費,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5年11月27日(應為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修法前已繳足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5之執行費者,於修法後聲請執行,毋庸再行補繳執行費,而伊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僅須繳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2.5之執行費,如修法後需較已繳足千分之5之執行費者,多繳納千分之3之執行費用,實有不公。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本件原裁定命伊補繳執行費用至執行標的金額之千分之8,其加徵之數額已達原繳納執行費用之3.2倍,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故伊僅須補繳執行費用30,265元(即執行標的金額乘以千分之5,減去30,685元)已足,原裁應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標準,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五、本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僅繳交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5之一半即千分之2.5之執行費;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徵收一半執行費用,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係指對第3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及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言,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只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免再繳執行費而已(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決議參照)。又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免徵執行費,不因嗣後執行費徵收標準提高而受影響,惟前未繳足之執行費,仍應命其補足方可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乃未經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當時自應繳交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5之執行費,然抗告人僅繳半數之執行費,該不足額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命其繳納,方符合強制執行之程式。而本件執行標的金額計為12,848,490元,抗告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繳納執行費為64,242元(計算式:12,848,490×0.5%,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抗告人已繳交之執行費30,685元,僅應補繳33,557元。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73,527元,並以其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