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國雄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台北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為憑,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每月發給6,000元,而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588元,是不能據此證明聲請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確無資力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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