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原告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陸仟 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獻輝 ,於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力霸山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4樓之4及地下室停車位18個、儲藏室3間及商場),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8年5月止,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46,546元,及依力霸山河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履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列管理費,未經通知協商,被告遭逢重大變故,所有資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實無力償還,且被告所有該大樓建物產權,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224號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要求清償管理費,與其他債權人權益攸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費收取公告、公共基金、管理費催繳通知書、中和秀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9日(96)中力工960140號函、力霸山河大廈住戶規約、中和市○○段4118、4207、4264、43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係屬有無清償能力及強制執行問題,就其應負本件管理費債務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546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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