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 謝正雄 於81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6日起至83年7月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5%按月計付,本金到期還清,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訴外人謝正雄未依約還款,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4年度執字第451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