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方景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他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緣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方景鈞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因拒絕(重複)繳納汽車使用燃料稅(現仍在行政訴訟中),遭台北市監理處依法拒絕其車輛參加定期檢驗,法院嗣以其有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裁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仍裁處其罰鍰900元,並註銷其牌照,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交通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裁處900元罰鍰並註銷其牌照確定一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裁定、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可憑。衡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業已確定之裁定內容予以執行,自屬適法。抗告人雖就汽車燃料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客觀上尚無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確定裁定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係為避免汽車燃料使用費遭政府不當的重複徵收而拒絕繳納,豈台北市監理處竟因此拒絕抗告人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以致其無端受罰,為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實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於交通事件之處分,除已取得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外,
原則上並不因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32條:「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之規定至明。換言之,對於交通事件之處分,倘因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法律設有除外條款,允許法院得就個案斟酌情形,於裁定確定前可先停止其執行,亦即上開除外規定,應僅限於其聲明異議尚未裁定確定前,受處分人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未依限參加檢驗而遭裁處罰鍰並註銷牌照
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可佐,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斯時該聲明異議程序既已終結,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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