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6日,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766號、95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測量儀器1臺、氧氣鋼瓶1瓶,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在該小貨車右車窗上採集得指紋,經鑑驗比對與乙○○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45054號鑑驗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6日,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自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認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