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21號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決(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屢經傳、拘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情形,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經查: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自始迄今均居住在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3樓,並無原裁定所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情形,其並不知檢察官有傳喚其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應到署接受保護管束一節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保字第一○九號分案執行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助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受刑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3樓,郵務機關乃將傳票寄存在自治機關即該里里長辦公室,但受刑人經傳喚不到;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發拘票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拘提受刑人,惟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基此,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等語,即為可採。綜上,足認抗告意旨所稱其自始迄今均居住在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3樓,並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情形云云,顯非實在。原法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