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及高雄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聲請之本案強制執行標的係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獨資成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中之動產;㈡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應○○○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金;㈢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資金;㈣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玉山銀行之資金;㈤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名下動產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由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之規定,原法院對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台北市南港區之執行標的物應有管轄權,亦為管轄法院之一,原法院認對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台北地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曾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主旨中載明:「因發現債務人乙○○有其個人獨資成立資本額壹佰萬元(新台幣)之講武堂企業社,有資本與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鈞院速定期日予以強制執行,俾早日回收債權事。如說明。」,及載明相對人「營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3樓」,有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足憑(見原法院卷5、6頁),並檢附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詢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里○○路○○巷○○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11頁)。次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再度陳明本案執行標的物包括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中之動產,且伊亦曾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有提及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包括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中之動產,依上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逕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屬本院職權範圍,執行標的物之管轄及執行宜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及進行, 爰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