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啟慧被告張輝鴻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37、839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啟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輝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詹 沈阿過 向 吳禧岳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吳禧岳 將該借款債權讓與鄧啟慧,因鄧啟慧屢次向 詹沈阿 過催討欠款, 詹沈阿過 均未如期償還,鄧啟慧遂與其友人張輝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月17日上午某時,由鄧啟慧帶領張輝鴻前往嘉義市○區○○街○○○號由詹沈阿過經營之水果攤上向詹沈阿過催款,由張輝鴻向詹沈阿過嗆聲「你要全部還我,不然我要把你押到山上去活埋」等語。復接續於同年9月20日,由鄧啟慧獨自至上址水果攤向詹沈阿過收款,因詹沈阿過無法湊足還款金額,鄧啟慧遂向詹沈阿過恫稱:「你不怕被人押去山上活埋嗎?怎麼只還我1500元」。再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鄧啟慧與張輝鴻共同至詹沈阿過上址水果攤討債,因詹沈阿過無法如數還款,遂由張輝鴻向詹沈阿過恫稱:「好,你不知死活,我絕對讓你死得很難看」、「給我出來,要把你抓去山上活埋」、「你要是不出來,你就是欠打」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令詹沈阿過甚感恐懼,足生危害安全於詹沈阿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沈阿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吳禧岳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案10萬元商業本票(票號016060)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針對告訴人欠款未還一事,接連出言恫嚇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輝鴻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啟慧高中畢業,被告張輝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鄧啟慧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 ,而被告張輝鴻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素行,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等2人恫嚇之內容,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兼 衡渠 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鄧啟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鄧啟慧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千元,獲告訴人諒解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