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可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可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8、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林可鵬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林可鵬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搜索扣得林可鵬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空袋(起訴書繕為殘渣袋)三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林可鵬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可鵬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空袋(起訴書繕為殘渣袋)三個。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空袋(起訴書繕為殘渣袋)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