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鑫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成公司,嗣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平日替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3年7月30日受甲○○委託,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簡稱陽信銀行)辦理小額消費貸款。陽信銀行核准貸款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貸得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予以侵占,未交付甲○○。嗣甲○○接獲陽信銀行催收其還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件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委託我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核貸350,000元,因告訴人說他不再需要使用,將錢借給我,由我向銀行繳款,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綦詳,明確稱:我是軍人,經部隊的士官介紹找被告辦理貸款,資料給被告,也至銀行對保,因為利率太高,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辦了,錢也沒拿到,後來是陽信銀行通知我錢沒有繳,我才知道等語(見交查字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陽信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2日陽信桃字第95003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授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將銀行核貸之350,000元改為借款,由其使用,並向銀行分期繳款云云。
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告訴人核貸之350,000元,其並未向告訴人借貸使用,而係其鑫成公司之職員 陳瑞香 將之冒領侵吞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而被告為鑫成公司負責人,竟對所僱用之職員陳瑞香不知其年籍、住所及任何人事資料,此顯與情理不符。且被告坦承告訴人所貸款項,一直都由其向銀行分期繳納,後因財務困難,才遲延未繳(見交查字偵查卷第78頁)。則如他人侵占使用該貸款,何以被告願意一直繳納貸款本息,且何以始終不告知告訴人。且如其早已得告訴人同意,借得該款項,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不據實陳述,反編謊言,稱他人侵占。其事後改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改為借款之詞,乃係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勾串飾卸之詞,此有其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之切結書、本票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配合其所辯,改稱係借予被告云云,乃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代辦貸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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