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1號、第1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買賣電器、裝修冷氣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8月20日,受告訴人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代表人乙○○之委託,將虔誠公司所有歌林牌分離式冷氣機乙部,自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虔誠公司舊址(下稱為南山路址),拆卸後改安裝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虔誠公司新址(下稱安樂路址)。被告拆卸冷氣機後,於翌日即8月21日前往安樂路址安裝,因該處剛搬遷零亂,暫時無法安裝,被告乃將冷氣機載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冷氣機予以侵占入己。迨至93年6月間,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方尋得監視錄影帶,獲得線索,並透過臺北縣中和市地區電器業人士找到被告,於同年6月10日、8月14日兩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僅以持有他人之物未加返還之客觀情狀,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㈡被告所提出冷氣機相片。㈢被告之自白。㈣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關於虔誠公司自
87年8月起至91年3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店面營業之相關資料(含演講會宣傳單、入場聯、講詞集編版權頁影本、90年10月電子展廣告、91年、92年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公會會員手冊等資料)。㈤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所寄發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承認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所指於87年8月間受託拆卸安裝冷氣機,迄今仍未交還冷氣機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意侵占該冷氣機,辯稱:我受虔誠公司代表人乙○○之託,至虔誠公司南山路址,拆卸冷氣機,運回我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家兼營業場所清洗。數日後,我將冷氣機送至虔誠公司安樂路址要安裝,因虔誠公司剛搬遷尚未整理完竣,乙○○表示暫時不要安裝,要求載回,我將名片交予乙○○,囑咐於準備妥當後,再行通知安裝。我一直未接獲虔誠公司通知,也曾前往虔誠公司安樂路址查看,均未見開門營業,不得已將冷氣機繼續置放於營業處所迄今,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82年間起,即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並在該處從事冷氣機、冰箱整修營業,未曾搬遷等情,經證人即上址所屬正南里里長 游滿堂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而上址為住家兼營業處所,室內堆置多部冷氣機,其中乙部歌林牌分離式冷氣機經被告指為虔誠公司所委託拆卸安裝者,而該冷氣機分室內機與室外機兩部分,室外機機型號碼為KOU14526B,製造號碼為D00000000,製造年份因標示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室內機機型號碼為KSA14526AR,製造號碼為D00000000,製造年份84年,經將室外機現場接電測試結果,仍可運轉等情,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2月13日至上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90頁)。被告所指上述冷氣機,是否即為虔誠公司所委託拆卸安裝者,告訴人代表人乙○○固有爭執,惟告訴人代表人乙○○既稱因時隔已久,相關文件已失,無法確認,而⑴上開機型及製造號碼冷氣機,何時出貨,及其經銷商與顧客資料等,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查得;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分離式冷氣機,係由不同之生產線製造,故同一組販售之室內機與室外機會有不同之機型號碼與製造號碼,上開室內機與室外機,依製造號碼查詢,分別於83年12月、84年4月製造,由機型型號觀之,確為同組販售之分離式冷氣,此有歌林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94)歌管法字第0941223001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1頁)。⑵上開冷氣機下方有積塵,室內機下方附連之固定鐵架亦已生鏽,被告表示該固定鐵架原即附連於室外機,87年間拆卸時,該固定鐵架已生鏽,無法由室外機上拆下,故連同室外機一併拆回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73頁)。又被告並指稱:我於虔誠公司所拆卸之冷氣機為3、4年之舊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而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在原審則指證冷氣機係於87年間剛購買之新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購買冷氣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該統一發票編號PF00000000,記載日期87年5月21日,買受人虔誠公司,營業人大廣有限公司,品名歌林冷氣機,適用38至40坪,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加計營業稅總額5萬8千8百元。經原審函請大廣有限公司查明,據覆:大廣有限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只出售電子零件予虔誠公司,並無出售冷氣機等語,並提出同一編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供參。而該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之編號、日期、買受人等欄,均與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提出之收執聯影本相同,然品名則記載為「接頭」、「開關」、「夾子」三項,金額分別為3千元、4千8百元及1千3百40元,合計9千1百40元,加計營業稅總額為9千5百97元,兩者明顯不同。另證人即乙○○之配偶 鄭柯菊 在原審證稱:我不願說謊,委託被告拆卸之冷氣機,於搬離南山路址前,已購買使用約五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認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多有不實,不能採信,而被告所辯其自虔誠公司拆卸之歌林牌分離式冷氣機,尚置放於其營業處所等情,則尚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可採信。㈡告訴人代表人乙○○雖指訴被告於拆卸後當日下午,將冷氣機載送至安樂路新址時,託詞虔誠公司剛搬遷過於雜亂,無法安裝,表示隔日再來安裝,惟被告即未再出現,且未留下名片或任何聯絡資料,直到93年間,才據剛找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至臺北縣中和市一帶電器行詢問,經人提供被告名片,始查知被告所在。而中和華新街與南山路、安樂路相距甚近,虔誠公司於87年8月至91年3月間,均在安樂路址開店營業,幾乎全年無休,若被告有前來探問,不可能找不到等情,並提出關於虔誠公司自87年8月起至91年3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營業之相關資料(含演講會宣傳單、入場聯、講詞集編版權頁影本、90年10月電子展廣告、91年、92年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公會會員手冊等資料)為證。惟被告縱未如其所稱於87年間數度前往虔誠公司安樂路址,尋找虔誠公司人員,俾安裝冷氣機,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尚保管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冷氣機,無任何處分行為,即仍缺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仍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犯罪。至於被告長期未安裝冷氣機,有無正當理由,係屬判斷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處理。㈢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固於93年6月10日、8月14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發查字第5383號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未予置理,然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要求被告即行賠償冷氣機價值5萬6千5百元,並非索還冷氣機,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願意歸還冷氣機,但告訴人虔誠公司應支付拆機費、保養費與保管費等語(見偵字第2061號卷第13頁),就應否立刻歸還冷氣機或折價賠償,仍有爭執,即不能以被告接獲存證信函,並未歸還冷氣機,即據以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冷氣機。㈣綜上,告訴人虔誠公司代表人乙○○所為指訴,瑕疵所在多有,難以採取,而被告所辯,則合於事理,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為調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拆卸冷氣機後,表示翌日再來安裝,竟從此不來安裝,經過8年之久,豈能謂無侵占故意。又被告聲稱有3次前來虔誠公司安樂路址尋找,俾安裝冷氣機,然虔誠公司在該址繼續營業有3、4年之久,方才遷移,如有其事,豈會未能取得聯絡,足認被告所言不實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既仍保管冷氣機,並未加以處分,而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參以未能如期安裝理由多端,或應歸責於被告,或應歸責於告訴人虔誠公司,則被告長期未至虔誠公司安裝冷氣機,甚或未曾主動尋找虔誠公司人員處理,有無正當理由,僅屬判斷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問題,不能僅以此遽為推測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既仍缺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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