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債務人乙000000
0樓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非「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應再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說明債務人民國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臺灣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1833元,該筆存款之本金數額、資金來源及目前使用情形。
3、提出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自任職時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及97年度扣繳憑單。
4、債務人應按月列表說明,自任職麥當勞公司時起迄今,每月工作日期及工作時數。除於麥當勞公司任職,有無其他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及月所得金額。若無兼職,應說明債務人年僅33歲,有何不兼職工作以取得相當收入之正當原因。
5、說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房地地址,該房地為何人所有,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債務人因居住地址變更,其每月生活支出亦應有所變動。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詳列自居住地址變動時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7、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具體說明其年僅33歲,且為單純受僱之勞工,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卻積欠多達8間金融機構,債務高達至少162萬4534元(此尚不含荷蘭銀行及甲○銀行債務)之確實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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