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74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不在」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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