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己○○即台北市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 管理人被上訴人戊○○
庚○○乙○○甲○○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61年5月8日,當時任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之管理人 林文東 、 周博忠 及 林金水 ,以保儀公之名義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簽立「松山區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保儀公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
169、1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振威公司為起造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正義新村,嗣因振威公司違約,無法繼續興建,保儀公乃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工地上之建物,另行委由訴外人天功營造廠完成興建工程。又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正義新村148戶之其中1戶,雖尚未辦畢保存登記,然應由保儀公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移,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丙○○之前手 潘傅惠美 於61年5月3日向振威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因振威公司於起造過程中資金週轉失靈,乃與保儀公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協議,將其就正義新村房屋(含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與各訂戶間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林文東乃於65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訂戶代表一致同意由保儀公接手,林文東並於同年月25日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表示振威公司與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繼續有效,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地主代表林文東而繼續施工,嗣該合建工程全部竣工後,林文東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與潘傅惠美使用,嗣丙○○於90年
3月13日向潘傅惠美買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該房屋,是丙○○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戊○○、庚○○、乙○○、甲○○及丁○○僅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保儀公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林金水於61年5月8日,以保儀公之名義與振威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保儀公提供系爭土地,由振威公司興建正義新村,而系爭房屋為正義新村之其中1戶。嗣振威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保儀公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合建工程,復由林文東於64年4月24日以地主代表人之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上合建工程之起造人名義由振威公司變更為林文東後,再由林文東及 周博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權代表之名義,於65年1月間與天功營造廠訂立工程合約,委由天功營造廠繼續完成正義新村之興建工程,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畢保存登記等情,有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964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105至108、111至113、116、196、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所載:「民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擬於台北市○○區○○段
169、170地號申請興建四層集合住宅工程…現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興建,願同意讓渡給地主代表林文東,繼續興建」(見原審卷第113頁),顯見系爭房屋雖原由振威公司原始起造,然振威公司已於建造完成前,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保儀公,並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保儀公之管理人林文東,且由保儀公另行委由天功營造廠繼續興建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保儀公原始取得,應屬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潘傅惠美於61年5月3日與振威公司簽訂委託工程合約書,以
157,404元之價金向振威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嗣於90年3月13日復與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22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丙○○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有委託工程合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44、
50、120、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保儀公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工地上之建物後,
於65年1月22日,由其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及周博忠以地主代表之名義,與正義新村訂戶代表舉行協調會議,並決議:「在未復照前為使地主與訂戶雙方互建信心,由地主代表林文東書面通知各訂戶,並在工地公告以訂戶與振威公司所訂合約之內容籌劃完工…」,嗣林文東即於同年月25日以地主代表名義通知正義新村各訂戶表示:「為處理松山中坡段
169、170地號正義新村未完工程及一切有關問題,經由本人於65年1月22日邀請全體委建訂戶代表及有關人員舉行協調會議,尋求合理解決,經與會人員團結合作,達成協議並訂定工作步驟,據以執行。本人代表169、170地主接管振威公司所建正義新村全部工程,並承認各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本案經訂戶代表會通過辦理」,有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69頁,本院卷第104頁),則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及通知之內容,堪認保儀公已同意依振威公司與正義新村各訂戶間所簽訂之契約,承受振威公司對各該訂戶之權利義務。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通知僅由林文東一人具名,而林文東並無
單獨代理保儀公之權限,是林文東所為上開通知之行為對保儀公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保儀公會員全員大會於61年3月17日選任林文東、周博忠及林金水為管理人,並推選林文東為主任管理人;嗣林金水於65年間死亡,保儀公會員全員大會乃於65年5月6日選任林文東、周博忠及己○○為管理人;嗣林文東又於67年間死亡,保儀公會員全員大會乃於69年5月21日改選 林金土 、 林進財 為管理人,並改選己○○為主任管理人,嗣又於74年間改選己○○為管理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9年8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8560號函、74年6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8884號函、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保儀公管理人變動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129至138頁),故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保儀公之管理人應僅餘林文東及周博忠(參見原審卷第88頁),是林文東及周博忠於65年1月22日以地主代表之名義參與上開協調會所為之決議自對保儀公發生效力。又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已載明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通知各訂戶,是林文東依該決議自有權單獨以地主代表之名義通知各該訂戶關於承受契約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通知未以保儀公當時尚生存之全體管理人名義為之,對保儀公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儀公僅係「承認」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之
契約,而非「承受」振威公司就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潘傅惠美並未向保儀公繳清價款,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之效力並不及於潘傅惠美,故潘傅惠美尚不能執其與振威公司所訂之契約拘束保儀公等語。惟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已載明參與該協調會者為地主代表與全體委建訂戶代表,且該通知亦表明:「特此通知各訂戶」,此外,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並未記載保儀公所同意承受之契約係以同意配合繳款予保儀公以復工之訂戶為限,顯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之內容係對全體訂戶而言,而潘傅惠美亦為正義新村之訂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之對象不包括潘傅惠美在內,尚不足取。又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所載,保儀公既承認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間所訂之契約繼續有效,且同意依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所訂合約內容執行,並要求各該訂戶繼續繳款,足見保儀公係同意承受振威公司對各該訂戶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係承認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所簽訂之契約。至上訴人主張潘傅惠美並未繳清價款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保儀公得否依所承受之契約請求潘傅惠美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能執此即認保儀公並未承受振威公司與潘傅惠美間之契約關係。
㈤潘傅惠美自65年間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
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足見潘傅惠美至遲於65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迄至90年3月間丙○○買受系爭房屋之時止,潘傅惠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24年,而保儀公之歷任管理人於此期間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潘傅惠美業經交屋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㈥依上所述,保儀公既承受振威公司與潘傅惠美間所訂委託工
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尚未移轉登記予潘傅惠美,然潘傅惠美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對保儀公自非無權占有;又潘傅惠美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予丙○○,則丙○○基於該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保儀公亦不構成無權占有。至戊○○、庚○○、乙○○、甲○○及丁○○雖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惟抗辯彼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彼等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上訴人僅憑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戊○○、庚○○、乙○○、甲○○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