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769號、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經營龍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鋒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初向甲○○借票,甲○○攜4紙支票至新竹市○○路○段○○○巷○○號龍鋒公司,因丙○○所借票面金額過高,故僅借予2紙支票,甲○○離去時將帳號00000000號、票號VB0000000號、V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6千元、26萬8千元之支票2紙,遺留在丙○○處,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上開2紙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甲○○於84年12月8日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進而向警察局(按遺失票據申請書未載明何警察局,但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1頁、第12頁),未指明犯人而誣告犯侵占罪嫌,丙○○更另於84年10月6日,持上開2紙支票,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乙○○處,向乙○○調現,侵占上開2紙支票,因認丙○○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侵占該2紙支票,供稱支票是甲○○交付之貨款,伊與甲○○生意交往好幾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侵占罪嫌,無非以甲○○、乙○○之陳述、前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為據(見偵字第769號卷第
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150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3頁)。惟查:
㈠以龍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原審簡略記載
甲○○為發票人)為發票人之前述2紙支票,係被告配偶 陳明芬 於84年10月6日,持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證人乙○○處,向乙○○調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
㈡甲○○於84年12月8日就前述2紙支票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以
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固經甲○○證述明確,並有前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1509號卷第13頁)。
㈢惟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而被告是否成立前述犯罪之關鍵在於
證人甲○○所有前述2紙支票是否為證人甲○○交給被告,或是甲○○遺失在被告處,遭被告侵占以及是否被告要求甲○○以遺失為由申請止付?
1.證人甲○○在偵查中稱:(問:該2張支票是否你所簽發?)「是我簽的,在84年10月龍鋒公司丙○○向我借票,當時我是帶4張票去,我共借他2張票,在竹市○○路○段龍鋒公司交予他的,他借的2張票,2張金額共35萬元,當時他要向我借4張票,我不肯,只借他2張票,支票金額是他傳真告訴我的,已填寫好,才拿去。」、「我到他公司後,我覺得這金額太多了,所以只借他2張票,原先他傳真金額是90多萬元,所以我依他傳真金額,簽發4張票。」、「我因有事就趕到南部,所以卷附2張票遺留在他那兒,第2天我有打電話問他該2張票是否在他那,他說是,我有向他要很多次,他不還我,在約11月底,他告訴我票掉了。」(見偵字第769號卷第16頁、第17頁)。甲○○在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在做生意,與被告有票據往來,伊所有之前述2張支票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遺失後,曾打電話給被告之妻,被告之妻告訴他該支票不見,伊才掛失止付,該2張支票確係伊要付給被告所經營公司之貨款,伊並沒有借票給被告或被告太太。
2.然被告於84年10月前曾多次向證人甲○○借用支票,以該支票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明芬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證人即曾多次借款給被告之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被告曾多次以證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向他借款,連同前述掛失止付的2張支票前後達18張支票(有16張支票兌現)(見偵字第76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3.況證人甲○○所掛失止付之前述2張支票,受款人均載為「龍鋒電器有限公司」,有該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76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該支票應非甲○○借予被告使用,否則不應記載被告經營之龍鋒公司為受款人,應以被告所述,甲○○交付該2紙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較為可採。
4.又證人甲○○在原審審理先證稱前述2紙支票是他留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他與被告之妻聯絡後,經被告之妻告知該支票已遺失,他才去掛失止付,後又稱在84年10月初當時到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時,攜帶「一大疊」支票要支付貨款,原準備4張給被告,給被告2張,前述2張就留在被告公司處,他是回到其所經營之公司,經公司會計告知,才知前述2張支票不見,他才與被告之妻聯絡,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⒌證人甲○○先在偵查中稱係與被告聯絡,後在原審審理中
改稱係與被告之妻聯絡,確定該支票是否在被告處,前後說詞不一。且如前述掛失止付之二紙支票金額係甲○○在出發前,被告先以傳真告知金額。甲○○在家裡簽發支票之際,既已知悉金額,何以在簽發時不覺得金額過高,到被告處才發覺金額過高?又既然帶簽好票面金額之支票4張前往被告處,將其中2張交予被告,何以會遺落另2張?又如甲○○所言,既知支票係於84年10月初遺留在被告之公司內,且該支票上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為受款人,甲○○何以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支票歸還?而係在該2紙支票付款日「84年12月10日」(原審記載為12月8日,應予補正)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距該支票留在被告處已有2個月?再依甲○○於84年12月10日所填載之止付申請書及票據遺失申請書所載(見偵字第769號卷第18頁、19頁所載),支票係於84年12月5日遺失,且支票原係空白票據掛失後經補填金額及日期。此與甲○○所述,支票於84年
10月初遺落在被告公司處,及其所言從家裡出發前已填好金額之情節,明顯不符。再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明芬則在原審證稱,甲○○在84年間並未使用電話和她聯絡關於前述2張支票之事,而乙○○亦證稱在該2張支票止付後,他有找甲○○,甲○○先表示該2支紙票遺失,後又表示願以票面金額3成數額和解,但他不同意後,即提起告訴。依前開證人陳明芬、乙○○之證述內容,及前述之論述,甲○○就該2張支票是遺留在被告處之證詞,及被告告知支票遺失,伊始前往辦理止付之說詞,應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詞,自無可採。顯見該2紙支票係應係證人甲○○交給被告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將該2張支票交予乙○○調現,因事後甲○○無法使支票獲兌現,為脫免票據責任,始辦理遺失止付。
四、前述證人甲○○掛失止付的2張支票,既係證人甲○○交給被告後,證人甲○○為規避其票據責任,再於前述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既非被告侵占該二紙支票,且止付支票非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利用甲○○謊報支票遺失,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對於支票遺落在被告處,及被告拖延不還,並向其謊稱支票遺失之事實指訴歷歷,雖甲○○對於聯絡對象是被告或被告之妻及攜帶支票至被告處所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但本案案發時間為84年,距本案審理時間已十年餘,此或係證人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認定甲○○之供述不可採,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甲○○之供述與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