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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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志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890號前時,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熄火而臨時停放路旁欲購買物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告訴人 林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處所時,撞及前方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後再往左側行駛,致與證人 何志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部開放性傷口、腰薦椎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9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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