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