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淇文 (原名 侯頊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淇文即使涉犯重罪,然若以此事由逕充作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將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符,仍應外求於其他具體事證,以明其相當理由是否具備,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被告已將案情經過說清,亦坦承犯行,顯有洗心革面、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決心,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照應、1名5歲幼女嗷嗷待哺,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請予交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於此情形下,已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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