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胡正揚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7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含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 游詩菁 (下稱游詩菁)洽談買賣事宜,相對人拒不配合辦理相關用印及過戶事宜,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伊與游詩菁議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450萬元,始符合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值,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核定為7,239萬80元,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與游詩菁約定之買賣價金6,450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節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尚與買賣價金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與游詩菁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受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難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即為客觀市價。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房地所在位置附近即臺北市○○區○○○路○○○巷之房地(土地+建物)+車位、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結果(排除車位、透天厝、農舍、工廠及倉庫不計算單價之案例後),共計11筆交易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再依該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39萬8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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