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認確有施用毒品,惟辯稱其係於106年10月1日20時許施用云云。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抗告人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思慮未周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後已經不敢再施用毒品,且現有正當職業,家中子女待撫,抗告人是第一次被抓,確已深自悔悟絕不再犯,願隨時驗尿,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06I-473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深自悔悟、其生涯規劃、家庭照護需
求等節,縱然非虛,亦與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不能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